第152章 法院沦为催收工具?(1 / 1)

继海南某法院花1千多万巨资,采购贷后金融纠纷快速一体化平台项目之后,就被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一度在社交平台上掀起讨论浪潮,一些账号为了引流,取的标题都是“国家司法机关与金融机构合作”、“法院沦为催收工具”这种。抨击点无非是批量诉讼追偿、缺席审判,流程快,机构吃相太难看。

当然了,这种制造强烈对比的话题肯定吸睛了。类似“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人血馒头”这类的话题,更能激起普通大众的共情心理。在金融机构面前,债务人是弱势,而被批量追诉的债务人,就是弱势群体。或者说,欠款人只要适当示弱,总能在舆论面前赢得先机。

也许是受这个舆论的影响,我们来看看中国裁判文书网上,7月4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金融机构就裁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例。

就着这个案例,我们来看看这里的几个知识点。

首先说结论:北海仲裁委就机构和债务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做出的裁决,裁定债务人偿还连本带利及仲裁费,债务人没有按照裁决书执行的情况下,机构就裁决书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驳回了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

驳回原因有以下2点:

1、法院认定借款人和金融机构之间签署的合同中,关于仲裁协议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当事人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各方既可向北海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无效。且在仲裁程序中,被执行人亦未能向北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其行为不能默示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可。故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无效。

知识点:民商事仲裁是一定需要有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是双方共同拟定的,合同无效或者合同的某部分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债务人前面不出现,不发生,到最后阶段,可能跟法院表示“仲裁协议中的北海仲裁委并不是我本人的意愿,而是合同中提前写明的,我本人并没有选择权,也没有表明我本人意思的机会”。

2、法院认定北海仲裁委对本案无权管辖,因此,申请人就裁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应得到支持的。

知识点:合同中是给到两个选择,选项1是诉讼,选项2是仲裁。客户勾选了选项2 ,依然被认定为“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无独有偶,中国裁判文书网7月5日发布了同样的机构,同类的驳回执行申请。只不过驳回原因新增了一条“无法证实该合同系被执行人本人所签订,不能认定其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认定该份仲裁裁决已送达被执行人。”

简直惊呆了狼叔,看完第一反应,大机构的法务并不是吃素的,为何拟定的合同中,关于“仲裁协议“部分会被认定无效?为何会出现“无法证实合同系客户本人签订”的情况???仔细一想,就明白了,也许是受前面某法院的舆论影响,也不排除是想力挺弱势群体,因为是正还是反,都可以,也都能找到对应的法律依据。

大家都是舆论外的人,狼叔还是建议大家理性看待。不要为机构可以通过仲裁/诉讼找到快速出裁、缺席审判/裁决客户而感到优越,也不要为机构作为胜诉方到最后申请强制执行被法院驳回而感到担忧,做好当下。催收一定是合法合规的,催收行业从业人员一定要知法懂法,无需人云亦云亦步亦趋。